时间:2021/5/29来源:本站原创作者:佚名

泗县襟连沿海,背靠中原,与江苏徐州、宿迁接壤,是安徽的东北门户。全县总面积平方公里,总人口96.2万人,辖15个乡镇、1个省级经济开发区(泗县当涂现代产业园)。区位优越,交通便捷,、国道和、省道穿境而过,泗许高速、徐明高速全线贯通,宿淮铁路客货运全面开通运营,新汴河航道通江达海整治项目启动实施,合新高铁、通用机场等项目即将破土动工。泗县位于安徽省东北部,黄淮海平原南端,地处苏皖两省五县交界地带,地近沿海,背靠中原,位于北纬33。16~33。46,东经。37~。10之间。是安徽省东向发展战略重点发展的23个县(市、区)之一,其中刘圩镇经济开发区为发展前沿乡镇。图中为清水湾。泗县位于安徽省东北部,黄淮海平原南端,地处苏皖两省五县交界地带,地近沿海,背靠中原,位于北纬33。16~33。46,东经。37~。10之间。是安徽省东向发展战略重点发展的23个县(市、区)之一。泗县西北、东南地势略高,中部有少数残丘,九朵梅花山脉。如马厂珠山,老山,屏山,山头镇的小山等都在境内。老濉河、新濉河、新汴河、沱河,潼河等流经县境。年降水量.6毫米,年均气温14.3℃。是国家商品粮基地之一。

泗县位于安徽省东北部,黄淮海平原南端,地处苏皖两省五县交界地带,地近沿海,背靠中原,位于北纬33。16~33。46,东经。37~。10之间。是安徽省东向发展战略重点发展的23个县(市、区)之一。泗县西北、东南地势略高,中部有少数残丘,九朵梅花山脉。如马厂珠山,老山,屏山,山头镇的小山等都在境内。老濉河、新濉河、新汴河、沱河,潼河等流经县境。年降水量.6毫米,年均气温14.3℃。是国家商品粮基地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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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皖行初48号

原告曹金峰,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灵璧县灵城南二环路奇石大市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7263。

负责人解安红,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席,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范宝超,中队指导员。

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H。

法定代表人赵明,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威,灵璧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曹金峰不服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年6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金峰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代理人杨树席、范宝超,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3月27日,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决字()第342800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曹金峰于年1月28日17时17分,在灵城虞姬大道钟灵大道路口米时,实施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违法行为(代码、E)。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或者临时通行牌证逾期仍上道路行驶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整,决定给予合并处罚:罚款五百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24分。

曹金峰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年5月25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灵府行复决()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交)决字()第342800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曹金峰诉称:被告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的证据不足。年1月28日下午17时17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虞姬大道与钟灵大道路口米处正常行驶时被交警拦下,随后被告知扣留车辆。另外,原告被罚款三百元,驾驶证一次性被记12分。再后来,被告一于年3月27日作出了公(交)决字()第342800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驾驶证一次性又被记24分。被告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一应当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并进行复核,制作复核笔录。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知,被告一明显违反以上法定程序,系程序违法。另外,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第三人申辩而加重处罚,但是本案原告因先前被采取强制措施而申请复议,被告一明确给申请人说要加重处罚,最终,被告一给原告作出的处罚是罚款五百元,记24分,由此说明被告一的处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整,但是结合该法条规定的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明显被告一依据的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处罚决定向被告二申请复议,被告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的行政处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一作出的公(交)决字()第342800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二作出的灵府行复决()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起诉的依据,记24分没有依据,在复议期限内提出复议;3、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处罚记录及驾驶证记分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事件已经被处罚过了,又重复处罚是一种错误。

被告灵璧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于年3月27日作出3428001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程序合法。年1月28日17时许,原告曹金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医院门口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办案民警经公安交管信息平台查询:原告曹金峰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其持有B2驾驶证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灵璧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合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的驾驶证记24分。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且原告已经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并且捺印指纹;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条款准确。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灵璧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4、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6、询问笔录;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满分教育通知书;9、查获经过;10、户籍信息;1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12、实施强制措施审批表;1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4、视频资料。

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辩称:

一、关于交警大队对被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公安部令第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四)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送达。从交警大队提供的案件材料来看,其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以上程序规定。

二、对于被答辩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国法秘函(5)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

一、关于对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为的处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驾驶证,经考试合格,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本案中,交警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被答辩人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但未将相关依据全面具体的列明,予以指正。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2、行政复议申请书相关资料,证明案件来源是申请人申请,依法受理;

3、行政复复通知书,证明依法向交警大队送达了相关证据材料;

5、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材料,证明交警大队在期限内举证;6、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中虽然可以看出执法民警是两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个民警是正式的;证据4已经被确认违法,是违法行为;证据5中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没有进行解释;证据7中处罚依据是错误的,没有详细列明处罚依据,驾驶证记12分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而且没有列明记12分的具体规定;证据13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处罚决定没有送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对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二维持被告一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被告一处罚依据不具体、不明确,是处罚依据错误;被告一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两名正式民警出警,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处罚的依据,程序违法。

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是两种违法行为,是对其进行合并处罚,而不是重复处罚。

综合原、被告发表的上述质证意见和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各方的证明目的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年1月28日17时17分,原告曹金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灵璧县虞姬大道钟灵大道路口米处时,被灵城交警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办案民警经公安交管信息平台查询:原告曹金峰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其持有B2驾驶证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灵璧县公安交通管理遂大队作出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原告涉案二轮摩托车。3月23日,灵璧县公安交通管理遂大队对原告曹金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曹金峰明确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年3月27日,灵璧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经行政处罚审批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公(交)决字()第342800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合并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处罚;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原告的驾驶证记24分。3月28日,原告曹金峰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

原告曹金峰不服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

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灵璧县人民政府于年4月20日作出灵府行复决()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于年5月25日作出灵府行复决()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第342800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曹金峰不服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灵璧县人民政府灵府行复决()13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有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职责。原告曹金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实施了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持有B2驾驶证系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两种交通违法行为,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对其作出合并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灵璧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而没有将其他相关依据全面具体的列明,灵璧县人民政府已对此予以指正,因此,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曹金峰诉请撤销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决字()第3428001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府行复决()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金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海

人民陪审员 季刚人民陪审员雷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康    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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